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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中商標注冊如何判斷商標是否近似

作者:漢中亨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時間:2021-07-02 08:25:44

漢中商標注冊過程中,商標查詢是不可忽略的一個重要環(huán)節(jié)。通過商標查詢,了解準備申請注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注冊的商標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從而降低商標注冊的風險,提高商標注冊的成功率,避免造成時間與金錢的浪費。在商標查詢過程中如何判斷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是查詢的根本,但是除了這些,還需要分析商標是否違背商標的相關規(guī)定,例如商標本身是否缺乏顯著性等。

(1)近似判斷:應從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或者商標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等方面進行判斷,如兩商標的共存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則被判定為近似商標。

(2)判斷商標是否缺乏顯著性:根據商標法的規(guī)定,缺乏顯著特征的標志不授予商標專用權。商標的顯著性特征,通常是指商標為實現其功能所應當具備的,足以使相關公眾區(qū)分商品來源的特征。

我們在分析一個商標是否存在顯著性時,主要會考慮到以下幾個方面:

1、構成商標標志本身的各要素(包括含義、呼叫和外觀構成等),如過于簡單的線條或圖形,過于復雜的文字、數字、字母、圖形,或過于復雜的要素組合等情況,都不適合作為區(qū)分商品來源的標志。2、商標與指定使用的商品聯系過于緊密,如,使用商品的外形作為商標,無法起到區(qū)分商品來源的作用,也不便于在消費群體中將這些特定的商戶與其他同業(yè)者進行區(qū)分,此類商標即為缺顯。3、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公眾的認知習慣,商標作為區(qū)分商品或服務提供者的標志,其識別的主體就是特定商品或服務的相關公眾。也可以說,我們在觀察一個標志是否具備顯著特征時應當站在其相關公眾或此領域的消費者的角度。商標的查詢階段是決定商標能夠成功注冊的關鍵因素,正規(guī)的代理機構具有經驗豐富、擁有扎實專業(yè)基礎的專業(yè)人員,了解商標審查標準及評審規(guī)則,對商標近似判定,及商標是否違反規(guī)定的判斷準確,對商標注冊成功有很大的幫助。因此,缺乏專業(yè)經驗的申請人應該選擇一家專業(yè)的商標代理機構,在注冊前對商標進行查詢分析,從而有效的降低商標注冊風險。

文字商標的近似審查,商標近似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近似,商標圖形的構圖、著色、外觀近似,或者文字和圖形組合的整體排列組合方式和外觀近似,立體商標的三維標志的形狀和外觀近似,顏色商標的顏色或者顏色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或者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那么文字商標的近似審查是怎樣的?文字商標的近似審查文字商標的近似審查是怎樣的?

1、中文商標的漢字構成相同,僅字體或設計、注音、排列順序不同,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2、商標由相同外文、字母或數字構成,僅字體或設計不同,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3、商標由兩個外文單詞構成,僅單詞順序不同,含義無明顯區(qū)別,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4、中文商標由三個或者三個以上漢字構成,僅個別漢字不同,整體無含義或者含義無明顯區(qū)別,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5、外文商標由四個或者四個以上字母構成,僅個別字母不同,整體無含義或者含義無明顯區(qū)別,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6、商標文字字形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7、商標文字讀音相同或者近似,且字形或者整體外觀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8、商標文字含義相同或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9、商標文字由字、詞重疊而成,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10、外文商標僅在形式上發(fā)生單復數、動名詞、縮寫、添加冠詞、比較級或最高級、詞性等變化,但表述的含義基本相同,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11、商標是在他人在先商標中加上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型號,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12、商標是在他人在先商標中加上某些表示商品生產、銷售或使用場所的文字,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13、商標是在他人在先商標中加上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文字,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14、商標是在他人在先商標中加上起修飾作用的形容詞或者副詞以及其他在商標中顯著性較弱的文字,所表述的含義基本相同,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15、兩商標或其中之一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相對獨立的部分構成,其中顯著部分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16、商標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顯著性較強的文字商標,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屬于系列商標而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行為人必須明知所實施的行為系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否則不能構成本罪而只能按照民事侵權案件處理。商標侵權行為人必須明知所實施的行為系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否則不能構成本罪而只能按照民事侵權案件處理。

由于我國刑法理論及司法實踐中均堅持主客觀相統(tǒng)一刑法原則,對于行為人是否具有侵犯他人商標權的故意也需要相關證據能夠證明。商標注冊公司來告訴大家,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實施的下列行為與假冒注冊商標罪所規(guī)定的違法行為存在沖突之處,不能當然的認定行為人存在侵害他人商標權的故意:

1、產品包裝雖然標注了他人商標,但是產品包裝使用的生產地址為產品的實際生產地址而非商標權利人的生產地址,行為人主張并不知悉涉案商標為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人具有合法的產品經營資質,行為人與商標權利人無任何業(yè)務往來的。

2、行為人已就涉案商標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且獲得了商標局發(fā)出的《商標申請受理通知書》,但是并未獲得商標局發(fā)出的《商標申請駁回通知書》。實施此行為的人,在產品生產中以自己名義對外生產、銷售的。

商標注冊公司提醒辯護人在為假冒注冊商標罪的被告人做無罪辯護時可以考慮從上述角度入手,主張被告人在主觀方面不具有侵害他人注冊商標的故意。

消費者實際混淆的證據,既可能表明市場中消費者存在混淆可能性,也可能因為不符合混淆可能性的要求,不能代表系爭商標所涉及的消費者群體的認知狀況,無法證明混淆可能性的存在。消費者實際混淆的證據,既可能表明市場中消費者存在混淆可能性,也可能因為不符合混淆可能性的要求,不能代表系爭商標所涉及的消費者群體的認知狀況,無法證明混淆可能性的存在。

同樣,即便原告在訴訟中無法提出實際混淆的證據,也不一定就表明,市場中的消費者不可能對系爭商標發(fā)生混淆。那種認為原告不能夠在訴訟中提出實際混淆的證據,就表明了市場中不可能發(fā)生混淆的觀點過于絕對化。實際上,原告在訴訟中提不出實際混淆的證據,可能有各種原因,并不表明市場中的消費者不會發(fā)生混淆。

首先,當系爭商標所標示的商品價格較為低廉時,消費者通常會施加較低的注意程度,這就難免對商品的來源或關聯關系發(fā)生混淆,而發(fā)生混淆后由于商品的價格較低,消費者也可能不會在意或意識不到,或者即便知道了也不會去聯系商標權人或向有關部門投訴,這樣商標權人就很難獲得消費者實際混淆的證據。

其次,當原告和被告的商品在市場上共同存在的時間較短,或者被告的商品與原告的商品并不在同一個銷售渠道銷售,消費者也可能由于被告商品并未大量地在市場上銷售而沒有接觸到被告的商品,不會發(fā)生任何實際的混淆。這時在訴訟中要求原告提出實際混淆的證據就是勉為其難。

最后,即便原告和被告的商品在市場中共同存在了很長一段時間,消費者能夠接觸到原告和被告的商品,消費者也可能在發(fā)生混淆之后沒有向商標權人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甚至可能沒有意識到自己發(fā)生了混淆,在這種情況下,商標權人也很難收集到消費者發(fā)生實際混淆的證據。可見,對商標注冊人無法提出實際混淆的證據,要結合具體的案情進行分析,不可以依此直接推斷市場中不存在消費者混淆可能性。

原則上,商標法并不要求商標權人提出實際混淆的證據,當然也就不能夠從商標權人無法提出實際混淆證據的情況直接推導出混淆可能性不存在。實際上,很多法院確認商標注冊人無法提出實際混淆證據這種情況之后,一般都會結合原被告商品共存于市場中的時間、原被告商品的價格等因素去判定,考察實際混淆證據的缺乏是否是對混淆可能性不存在的有力證明。

如果原被告共存于市場中的時間足夠長,消費者還沒有發(fā)生實際的混淆,就可能暗示消費者已經正確地區(qū)分了原被告的商標,不容易對系爭商標發(fā)生混淆。關于實際混淆證據的存在是否能夠說明原告的商標獲得了第二含義,也要結合具體的案情去判定。實際混淆證據的存在,并不能直接推定出消費者混淆可能性的存在。法院還會結合具體的案情對實際混淆證據在混淆可能性判定方面的證明力進行考察。

同理,實際混淆的證據也無法直接推定原告的商標獲得了第二含義,法院也需要結合具體的案情對實際混淆的證據進行考察。如果有消費者確實發(fā)生了混淆,但這種混淆是零星的、個別的,或者是基于消費者自身的疏忽,這就無法代表相關消費者群體對系爭商標的認知狀況,不能表明相關消費者都會將原告的標識視為商標,表明原告商標獲得了第二含義。反之,如果雙方的商標在市場上共存了足夠長的時間,消費者實際混淆的證據也并非零星的、個別的現象,這就可以說明,原告的商標獲得了第二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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